关于第21048940号“星益 XINGY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26号
申请人因第21048940号“星益 XI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34788号“益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99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49589号“踏梦者 Drea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商品产地差异显著,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申请商标由“星益”文字及其汉语拼音“XINGYI”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星益”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益星”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豆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谷类制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豆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继连
王钒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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