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60818号“GARDEN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11: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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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60818号“GARDENMAST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47号
申请人因第17060818号“GARDENM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441400号“Gardenmaster”商标、第13156253号“Gardenm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向商标局提出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申请,同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取得共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网络介绍及宣传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所提交的共存协议等相关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GARDENMASTER”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花盆、花盆、鸟食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鸟食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壶;连接软管的喷瓶设备;连接软管的洒水设备;浇水软管用喷水枪;喷水壶喷头;喷壶莲蓬头;非纸制花盆套;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浇水软管用喷嘴;浇花和植物用喷水器;浇花和植物用洒水器;喷管;洒水器;洒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喷壶;连接软管的喷瓶设备;连接软管的洒水设备;浇水软管用喷水枪;喷水壶喷头;喷壶莲蓬头;非纸制花盆套;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浇水软管用喷嘴;浇花和植物用喷水器;浇花和植物用洒水器;喷管;洒水器;洒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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