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5815号“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1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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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5815号“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01号
申请人因第20875815号“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时引证的第7161487号“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31954号“祥阳恒通 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4073号“祥通 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气量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刘浩
张博慈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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