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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65860号“美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2: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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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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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65860号“美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13号

   

  

申请人:河南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受让人):兰西县美锐大药房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王莹
  委托代理人:北京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1日对第13065860号“美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17669号“美锐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商号“美锐”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美锐”系列标识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注册行为,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连锁店的部分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
  2、民生、综合、信阳晚报等知名报刊对“美锐”系列标识的宣传;
  3、载有“美锐”系列标识的门店招牌、水杯、宣传条幅照片;
  4、有关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抢注。
  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产证、药房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参加本案无效宣告的相关声明。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
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在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兰西县美锐大药房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2014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3、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加本案无效宣告的声明中显示,其与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一致。
  我委认为,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规定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美锐”与引证商标“美锐健”仅一字之差,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月5日《信阳晚报》关于“美锐大药房”的报道及申请人名下连锁店的部分营业执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美锐商号的知名度,但该知名度仅及于信阳市及其所辖县区,且“美锐”二字,本身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包含“美锐大药房 MEI RUI DRUGSTORE MEIRUI及图”商标的门店招牌照片、抽纸盒、水杯、气球、宣传条幅的图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具体日期,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美锐大药房MEIRUIPHARMACY及图”商标、“美锐大药房及图”商标等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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