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65860号“美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13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1日对第13065860号“美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17669号“美锐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商号“美锐”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美锐”系列标识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注册行为,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连锁店的部分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
2、民生、综合、信阳晚报等知名报刊对“美锐”系列标识的宣传;
3、载有“美锐”系列标识的门店招牌、水杯、宣传条幅照片;
4、有关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任何人的权益,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抢注。
综上,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租房合同、房产证、药房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参加本案无效宣告的相关声明。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