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59780号“船厂 186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14号
申请人因第19859780号“船厂 186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体现了近代和现代工业革命的文化,具有独特的创意,并未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船厂1862的宣传资料;申请商标被媒体关注的报道。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以该标识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我委于2017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BHFS20170000030561SCYJ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船厂1862”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始于1862年的造船工厂”,整体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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