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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74399号“金远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2:42:5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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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74399号“金远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75号

   

  

申请人:徐州梓豪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华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74399号“金远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远航”商标已在市场形成一定影响力。第17343328号“远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已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检验报告、申请人官网截图、销售协议、产品图片及经销商门店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后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决定对引证商标一准予注册。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请求,本案复审商品为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商标局驳回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机动三轮车、汽车轮胎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当然生效。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复审商品分别与第1369632号“远航及图”商标、第5594074号“远航”商标、第6771787号“远航机械Y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第1507075号“远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远航”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远航”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读文字“远航”,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已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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