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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6100号“徽派玉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2:45:2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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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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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26100号“徽派玉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79号

   

  

申请人:安徽顺行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26100号“徽派玉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只针对“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玉雕艺术品”商品提出复审,放弃在其他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风格等特点,且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第9851489号“徽派珠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的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玉雕艺术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请求,本案复审商品为“玉雕首饰;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玉雕艺术品”,商标局驳回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当然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徽派玉雕”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徽派珠宝”首两商标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识,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工艺风格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戴艳
安蕾
牟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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