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71837号“协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13: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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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1837号“协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83号
申请人因第1471837号“协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159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南京协同计算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南京协同计算机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广州市明珠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71837号第41类“协同”商标在“1.教育;2.培训;3.教育信息”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查询和调查后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多年,被申请人已经提交相关使用证据;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应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南京协同职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协同中心)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协同中心与南京协同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同软件公司)签订的网站建立合同及发票;
3、网站截屏;
4、申请人相关招生简章、宣传图册及校园图片等;
5、协同中心相关协议及收据等;
6、协同中心提供图片等。
申请人主要的质证理由:申请人经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得知被申请人提交协同中心主体不存在,为虚构主体,故与该中心相关的合同、发票均为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网站图片及学校相关图片不能证明与申请人的关联性,且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收据存在瑕疵,且连续票号的收据开具时间相隔三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质证理由答辩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互联网查询证据可以证明协同中心主体真实存在;与协同中心相关的网站亦真实存在,申请人理由不能否定复审商标的使用;协同中心的发票证据为真实的。综上,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复审及答辩理由,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称商标被许可人协作中心主体虚假,针对该理由,被申请人仅提交部分网络搜索截屏,其证明力较弱,难以证明协作中心为合法的商业经营主体。其次,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协同中心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的签订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履行。证据2为协同中心与协同软件公司的网站建设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直接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4的网站图片、校园图片等大多未体现形成时间,且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图片 “协同”商标的使用与被申请人及协作中心存在关联性。证据5为协作中心与部分自然人签订的培训就业协议,该部分证据仅提交收据佐证,其证明力较弱,且针对申请人有关连续票号开具时间相隔三年之理由,被申请人未给予合理解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我委不予认可。证据6图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被申请人及协作中心。
综上所述,仅以被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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