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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399号“AID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3: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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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399号“AID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8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长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都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9399号“AID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825号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爱都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华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爱都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于长洪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于长洪的撤销申请,第579399号第25类“AIDU”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应予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3月通过第15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审理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品牌授权书;
  2、代销合作协议;
  3、店铺图片、官网截屏及水电费支付凭证等。
  申请人主要的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应不予采信。
  我委经审理查明:
  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注册人为爱都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1991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8月19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我委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是否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品牌授权合同的签署,不能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2代销协议的签署,未提交相应的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证据3的店铺图片、官网截屏未体现形成时间,店铺水电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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