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23458号“RE-LOAD VIT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82号
申请人因第19123458号“RE-LOAD VITA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德勒费尔德博士有限公司”是德国领先的营养品研发和销售公司。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98814号“RELOAD及图”商标、第9622265号“育兴及图”商标、第12563358号图形商标、第352107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78179号“NUTRAMUNITY及图”商标、第990627号图形商标、第12059437号“ACTIFIBRAS及图”商标、第14079179号“爱其壹AIQIYI及图”商标、第3640710号“RELOAD”商标、第4398814号“RELOAD及图”商标、第3521078号图形商标、第8262201号“劲韵及图”商标、第12059436号“ACTIFIBRAS及图”商标、第1854267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78179号“NUTRAMUNIT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8179号“NUTRAMUNIT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8179号“NUTRAMUNITY及图”商标、第6695280号“湘盐XIANGYAN及图”商标、第6695278号“湘盐XIANGYAN及图”商标、第3640710号“RELOAD”商标、第4398814号“RELOAD及图”商标、第6695278号“湘盐XIANGY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8179号“NUTRAMUNITY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8179号“NUTRAMUNITY及图”商标、第12059436号“ACTIFIBRA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设计理念、指定色彩、语言种类、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九、十、二十、二十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历史、申请商标产品特点、功能、适用人群等介绍资料、申请商标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十、二十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二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以上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以上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用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啤酒、酸梅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RE-LOAD VIT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九“RELOAD”,且未形成特定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五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以上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无酒精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RE-LOAD VITA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十“RELOAD”,且未形成特定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十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和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和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陶璐
张晓哲
黄昀
201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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