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02266号“I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15号
申请人因第20502266号“I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汉字美术体“工”字及灰色背景组成,其中工字边缘为黑色,申请商标整体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32855号“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复审中虽称申请商标由美术体“工”字及图形组成,但在注册申请书的商标设计说明中明确指出申请商标由文字“ID”组成,且依据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可被识别为由文字“ID”的图形化构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ID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图形化的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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