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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559号“钢花牌SPAR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4:31:16    0670网络整理    264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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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559号“钢花牌SPARK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26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1559号“钢花牌S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12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并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在评审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我国精密电阻丝、高电阻电热合金丝以及特殊合金钢丝、带及工业和民用电炉丝的专业化生产企业,有着60余年历史,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复审商标不仅在我国享有很高声誉,同样驰名于国际市场。复审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至今,被申请人就从未间断使用过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电热丝、电阻丝、高电阻电热合金”的解释;
  2.2014年被申请人分别与洛阳宁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洛阳市鸿义工业电炉材料有限公司、辽宁中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宝鑫经贸有限公司、惠州兴鸿昌电器有限公司、洛阳特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3.2015年被申请人分别与北京强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热威机电有限公司、秦皇岛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市鸿义工业电炉材料有限公司、丹阳凯富达过滤器材有限公司、辽宁中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2016年被申请人分别与洛阳市鸿义工业电炉材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金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赛瑞达电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能达电器有限公司、盐城市松泰电工器材厂、朝阳百盛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2014年至2016年被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
  6.相关网络查询等资料。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份证据均存在瑕疵,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完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实际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首都钢铁公司钢丝厂于1989年4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阻材料;电阻合金材料;精密电阻合金细丝”商品上。经商标局多次变更,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12月16日变更为北京首钢吉泰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20年2月9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为被申请人分别与不同的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该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电阻丝;电热棒;电热丝;电热带”商品,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产品实物图片、证据6相关网络查询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阻丝;电热棒;电热丝;电热带”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由证据1百度百科关于“电热丝、电阻丝、高电阻电热合金”的解释,可知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中显示的商品与“电阻材料;电阻合金材料;精密电阻合金细丝”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电阻材料;电阻合金材料;精密电阻合金细丝”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段晓梅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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