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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90574号“和成工控HCiP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27 15:21:22    0670网络整理    271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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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490574号“和成工控HCiP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75号

   

  

申请人:深圳市和成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0574号“和成工控HCiP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9199380号“和成牌 H•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6003号“新和成 N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82343号“HDIP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道翻译截图、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申请商标的设计来源、申请商标在公司网站、简介、公司大堂门面以及公司名片上的使用的图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CiPC”与引证商标三“HDIPC”在字母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插头转换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用接口;笔记本电脑”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用接口;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插头转换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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