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26817号“Master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27 15: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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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126817号“Master gr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12号
申请人因第19126817号“Master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906690号“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24569号“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38996号“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45864号“Master Tra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518493号“MASTER 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303442号“gold master ev aletle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447980号“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349149号“HOME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1553号“ORAL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广交会图片及票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宣传使用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刷制品;牙刷;牙签盒;饮用器皿;清洁用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器装饰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茶具;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抹布;刷子”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清洁布;刷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牙刷;牙签;刷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ster group及图”与引证商标一“MASTER”、引证商标二“MASTER”、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大师”的英文含义“master”,引证商标四“Master Trading”、引证商标五“MASTER PAN及图”、引证商标八“HOME MASTER及图”、引证商标九“ORAL MASTER及图”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MASTER”,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非电气炊具;厨房用切菜板;烹饪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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