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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618315号“英雄联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5:36:46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2611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2618315号“英雄联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05号

   

  

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分播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9日对第12618315号“英雄联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知名网络游戏《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的开发者,在中国申请注册了“英雄联盟”、“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及图”等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推广,《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及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其第7987337号“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87338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87339号“英雄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98668号“LEAGUE OF LEGENDS”(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计算机游戏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游戏玩家俱乐部服务(娱乐活教育)等商品及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英雄联盟”为申请人知名游戏软件特有的商品名称,申请人及运营商腾讯公司已对该游戏名称及相关元素进行了商品化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42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英雄联盟”、“LOL”、“撸啊撸”及他人“魔兽世界”、“唱吧”知名游戏、娱乐软件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英雄联盟”游戏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2、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英雄联盟”游戏的介绍页面打印件;
  3、腾讯收购申请人的报道;
  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同意出版运营进口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批复》、新闻出版总署下发的《英雄联盟》游戏《互联网游戏出版物ISBN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下发的关于《英雄联盟》游戏的《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2010年1月国家版权局关于《英雄联盟》游戏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件;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及腾讯网自2010年2月起发布的关于《英雄联盟》中文官网上线及公测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提供的2010-2011年广告开支统计,由腾讯公司运营的《英雄联盟》游戏中国官方网站页面打印件,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5-12月发布广告媒体清单及部分广告截图,2010-2011年人民网、2011年《电脑游戏新干线》、《大众软件》等网络媒体、期刊报道,申请人提供的发布《英雄联盟》公测信息媒体及网址列表及部分报道截图、腾讯公司提供的2013年发布广告分析总结资料及各网站及软件部分广告截图;
  8、“英雄联盟”官方论坛“战争学院议事厅”相关打印件,《英雄联盟》官网截图及申请人提供的重点合作媒体清单,“多玩游戏网”《英雄联盟》官方游戏专区页面打印件,各合作媒体提供的2014年7月游戏垂直媒体专区数据统计表、腾讯公司提供的《英雄联盟》户外广告发布统计数据及部分广告照片、2013年9月《周末画报》、《体坛周报》、《英雄联盟》游戏广告页;
  9、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运营商腾讯公司通过在中国范围内开展游戏赛事进一步扩大《英雄联盟》游戏知名度的赛事列表、参加展会列表、参展相关报道等;
  10、用于证明《英雄联盟》游戏知名度的腾讯2011年市场报告、《中国网络游戏行业年度监测报告简版2011-2012年》、《中国电子竞技行业研究报告2010-2011年》打印件以及相关报道,腾讯公司2007-2011年公司年报打印件;
  11、百度关于“今日网游排行榜”网页打印件,“凤凰网、17173网站有关报道,腾讯网关于艾瑞咨询统计斗鱼TV观众分布报道、《英雄联盟》所获奖项列表及相关报道,《英雄联盟》在《PC GAMER》封面资料,“彭博”、“福布斯”等报道;《英雄联盟》游戏相关活动照片和宣传,采购单及合同,商品销售页面打印件;
  11、申请人“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列表;
  12、申请人“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13、百度搜索引擎上“英雄联盟”搜索结果打印件;
  14、(2015)高行(知)终字第1969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
  15、法院将“天线宝宝”作为知名电视节目名称、知名卡通形象名称进行保护的相关报道;
  17、被申请人介绍及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被腾讯公司起诉的报道。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安排和组织培训;经营彩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录影带发行”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10年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10年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环球网提供互动的在线计算机游戏;替电视游戏及计算机游戏用家组织和安排比赛(教育或娱乐);替互动游戏用家组织在线计算机及电视游戏比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10年1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
申请人于2009年5月1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通过环球网提供互动的在线计算机游戏;替电视游戏及计算机游戏用家组织和安排比赛(教育或娱乐);替互动游戏用家组织在线计算机及电视游戏比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电视游戏及计算机游戏用家组织和安排比赛(教育或娱乐);替互动游戏用家组织在线计算机及电视游戏比赛(教育或娱乐)”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英雄联萌”与引证商标二“英雄联盟”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录影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录影带发行”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在“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录影带发行”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在“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录影带发行”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英雄联盟”等商标在“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录影带发行”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商标已经在“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录影带发行”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系对其“英雄联盟”、“League of Legends”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英雄联盟”游戏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游戏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游戏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同时,即使认定申请人对“英雄联盟”游戏名称享有商品化权,亦不能意味着申请人对“英雄联盟”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争议商标使用在“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经营彩票;录影带发行”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标识的服务与“英雄联盟”网络游戏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英雄联盟”商品尚有区别,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我委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有关其他商标在先案例获保护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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