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35929号“蒂凡妮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5:4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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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35929号“蒂凡妮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4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18335929号“蒂凡妮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0938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69310号“蒂凡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69312号“蒂凡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91395号“蒂芙尼 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蒂芙尼”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被申请人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
2、与本案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介绍;
4、“TIFFANY”、“蒂芙尼”等商标的产品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手册等;
5、国内媒体报道;
6、申请人的部分销售情况;
7、申请人的“TIFFANY”、“蒂芙尼”等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8、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否认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有其独特的创作元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表示坚持申请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钟表仪器;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及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手镯(珠宝);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商标法》第九条均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文字“蒂凡妮珠”,其与引证商标一“蒂芙尼”、引证商标二“蒂芙尼”、引证商标三“蒂凡尼”、引证商标四“蒂凡内”、引证商标五“TIFFANY”、引证商标六“TIFFANY&CO.”、引证商标七“蒂芙尼 TIFFANY” 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极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钟表仪器;首饰盒”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以上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完全一致,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的“蒂芙尼”商标确为申请人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其接触也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的争议商标,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亦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服务,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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