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93859号“艾维诺AVEEN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5: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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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93859号“艾维诺AVEEN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4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4293859号“艾维诺AVEEN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10463162号“艾惟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0698号“AVEE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艾惟诺”商标、“AVEENO”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使用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艾惟诺”、“AVEENO”商标信息;
2、相关的法院判决及裁定书;
3、申请人官网对“艾惟诺(AVEENO)”品牌的介绍;
4、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香皂;洗发水”等以及“化妆品;梳妆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使用场所、消费群体、销售区域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仅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对“艾惟诺(AVEENO)”品牌的介绍,并无其他宣传、销售证据。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误导公众。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理由指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但是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仅针对申请人的特定主体利益,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综上,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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