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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60256号“万瀚深VAN HESS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44号
申请人:万瀚深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飞鹏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9日对第11860256号“万瀚深VAN HES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AN HESSEN”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VAN HESSEN”、“万瀚深”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恶意成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应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未注册商标“VAN HESSEN”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1年申请人签订的肠衣合同;
2、申请人2010年的产品手册;
3、申请人2008年的参展照片;
4、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及具体介绍。
在补充材料中,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5、申请人的中文网站及英文网站;
6、申请人的官网域名信息;
7、申请人的宣传材料;
8、申请人的销售资料;
9、申请人参展情况;
10、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
11、申请人中文网站中“公司信息”和“产品”部分;
12、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8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11月21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于第14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金箔加工用肠膜;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裘皮;手杖;鞍具;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驰名商标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1年起申请人在全国多省市开始销售“VAN HESSEN”品牌产品,对“VAN HESSEN”标识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在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VAN HESSEN”商标在“肠衣”等商品上已经通过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万瀚深VAN HESSEN”与申请人的“VAN HESSEN”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十分接近,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申请人“VAN HESSEN”商标主要使用的“肠衣”等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再次,以中国相关公众的通常外语水平,“VAN HESSEN”属于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字母组合,争议商标与其完全相同,且无合理解释,足以推定被申请人是在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被申请人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金箔加工用肠膜;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裘皮;手杖;鞍具”商品,不能证明其“VAN HESSEN”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已经通过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的“VAN HESSEN”、“万瀚深”及图形的组合表现形式,更符合相关公众对商标标识的认知习惯,且在案证据并不涉及“肠衣”以外的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对其“VAN HESSEN”标识以商号的形式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一定影响力。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由于在案缺乏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VAN HESSEN”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情况、获奖记录等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VAN HESSEN”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为公众所熟知,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采用了大量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等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金箔加工用肠膜;家具用皮装饰;皮制系带;裘皮;手杖;鞍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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