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335439号“金力士JINLI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6: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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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335439号“金力士JINLIS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51号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8日对第12335439号“金力士JINL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2436号“LAOL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20261号“劳力士LAOL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且具有误导商品来源、误导公众、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介绍;
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5、与申请人有关的文献资料;
6、域名注册资料;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8、与本案有关的判决书及裁定书;
9、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4类“钟;表;计时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手镯(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容器;宝石;手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容器;首饰盒”等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ROLEX”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和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一致,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在先权利之规定。另,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为一注册在深圳市的法人,其在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百余件商标,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其注册的商标中包含了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尚奈尔”、“佰颜集”、“甲壳虫”、“彩宝莲”、“东洋之花”等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委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在诸多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段晓梅
韩蓄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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