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21539号“阿依艾库木维骆驼REIKUMUVEELUO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27 16: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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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21539号“阿依艾库木维骆驼REIKUMUVEELUO
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31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2421539号“阿依艾库木维骆驼REIKUMUVEE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562“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93666号“駱駝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977769号、第8039706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应被无效宣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骆驼系列品牌的使用、宣传、知名度等相关资料光盘;
2、类似案件裁定书、判决等;
3、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引证商标一由天津市沙船制鞋厂在先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于1965年3月1日获准注册,经多次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经多次转让,现已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由呼伦贝尔盟海拉尔橡胶厂于1984年12月10日在先在第25类塑料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于1985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二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三由万金刚于2003年4月7日在第25类鞋、拖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三现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由万金刚于2004年4月2日在先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四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五由万金刚于2005年4月5日在先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五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六由万金刚于2005年4月8日在先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六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七由万金刚于2003年11月26日在先在第25类运动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七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八由万金刚于2005年5月11日在先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八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九由常熟市凯隆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5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九经多次转让,现已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东方骆驼制衣织造(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对引证商标九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由广州市荔湾区美加宝鞋业商行在先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5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五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十一由万金刚于2004年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2012年9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由万金刚于2003年8月1日在先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十二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十三由万金刚于2010年1月8日在先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十三经转让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十四由万金刚于2010年2月1日在先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2017年6月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阿依艾库木维骆驼REIKUMUVEELUOTUO”,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十至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与引证商标八、十三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前已述及争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十四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评述。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该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我委已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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