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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44779号“名氏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6: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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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44779号“名氏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06号

   

  

申请人:浙江龙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云华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14044779号“名氏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电器、建材、小家电、卫浴等产品设计、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现代化工业企业。“名族”商标是申请人1996年推出的系列品牌,并在家用电器及卫浴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名族MINGZU及图”商标,之后又在其他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名族”等系列商标。申请人“名族”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6600号“名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11782号“名族MING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1783号“名族MING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04150号“名族MINGZ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95380号“名族MING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97290号“名族MING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01423号“名族MINGZ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221919号“名氏族”商标,已经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企业认证及专利证书、企业所获荣誉;
  2、上海龙胜执照及荣誉材料、申请人专卖店照片及部分客户名录;
  3、“名族”商标注册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荣誉材料;
  4、“名族电器”、“名族浴霸”网络搜索结果;
  5、相关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钢管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11类金属天花板、水龙头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为汉字“名氏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主要认读的汉字“名族”,且“名氏族”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名族”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铝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水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钢管、金属格栅、金属天花板、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铝塑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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