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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55491号“超级 御宝•智臻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7 16:36:1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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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7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5455491号“超级 御宝•智臻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609号

   

  

申请人:西安百跃羊乳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省安培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0日对第15455491号“超级 御宝•智臻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创建于1985年,前身为西安百跃乳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羊乳研发、收购、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集团公司。“御宝”品牌是申请人主打的奶制品品牌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0915号“御宝YU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4740号“御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30247号“御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4795号“御宝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84855号“御宝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材料具体见第15455499号“超级 御宝•智臻羊”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
  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御寳”系列商标宣传推广及所获荣誉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2015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西安市阎良区武屯蛋乳食品厂于1996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粉、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西安市阎良区百跃乳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西安市阎良区百跃乳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人名义均已变更为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申请人未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续展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
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由
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汉字“超级”与“御宝•智臻羊”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御宝”与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的文字“御寳”相同,仅“宝”字存在简繁体之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五“御宝康”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牛奶、婴儿奶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标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上述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牛奶、奶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续展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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