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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8421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28 08: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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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484215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06号

   

  

申请人:辽宁建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台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09日对第148421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以医药用品经营为主的推销型医药服务型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66815号“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广告合同及发票、 宣传单、户外广告登记证等广告宣传材料;
  4、销售发票、申请人纳税回单、缴税证明。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其他证据材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注册,201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争议商标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由抚顺市建联大药房于2003年12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200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抚顺市建联医药连锁店,2009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辽宁建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服务。
  《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评审主张,我委将结合《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评述。
  关于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指的情形。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发票、销售发票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户外广告登记证书未显示“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宣传单等图片证据材料多为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并使之产生了一定影响。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属不同区域,无证据表明其“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的影响力已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
申请人于2008年6月1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建联吉康》,发证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但未附作品图片页,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建联吉康 JIANLIAN及图”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香今
马媛媛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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