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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64527号“FUNKY TRUNK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16:14:32    0670网络整理    288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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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64527号“FUNKY TRUNK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唯放克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佳盛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0564527号“FUNKY TRUNK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633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其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公证的贴牌加工合同原件;
  2、经公证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
  3、产品照片复印件;
  4、经公证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5、(2016)厦思证内字第7333号公证书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涉及商品仅为女士泳衣,且仅为一笔交易,属于象征性使用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3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与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签订贴牌加工合同,商品名称为女式成人泳衣,品牌为“FUNKY TRUNKS”;证据2显示晋江市三鑫龙服装饰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女式成人泳装;证据4显示被申请人将上述女式泳装出口至加拿大。结合证据3中被申请人女式泳装产品挂有“FUNKY TRUNKS”商标的情况,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游泳衣”商品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游泳衣”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应一并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除“游泳衣;服装”以外的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游泳衣;服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汤茜
王珊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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