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7907号“SHANG SH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6: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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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47907号“SHANG SHO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64号
申请人因第20947907号“SHANG SH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20165号“欧尚佳Ou ShangJia SHANG及图”商标、第7240154号“17Shang”商标、第11963705号“尚际SHANG及图”商标、第15019921号“信尚惠SHANG·MALL”商标、第17361019号“SHANG Finance及图”商标、第6595614号“尚香SHANG及图”商标、第12608725号“oshang”商标、第20146891号“Shang200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无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SHANG”,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受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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