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4217号“儒想文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28号
申请人因第20674217号“儒想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经被广泛识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86885号“儒源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儒想文化”与引证商标“儒源文化”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书籍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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