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7773号“会付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6: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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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57773号“会付宝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72号
申请人因第20657773号“会付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00778号“会富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查询发现在第36类服务上带有“付”字的商标有成功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是符合商标审查标准的词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会付宝”APP网络截图、授权书、宣传彩页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会付宝”与引证商标“会富宝”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服务、电子转账、不动产代理、经纪、受托管理、网上银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些服务上申请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上注册使用,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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