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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1438号“辽港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16:46:02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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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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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01438号“辽港优”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32号

   

  

申请人:东港市示范繁殖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01438号“辽港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中的“辽”字具有实际含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31912号“港优Kong You及图”商标、第3611087号“港优GANG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得以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包装、销售发票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辽港优”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文字“港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豆(未加工的)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稻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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