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68415号“OC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6: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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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68415号“OC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10号
申请人因第20668415号“OC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显著性很高,经推广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56908号“QCY”商标、第12304676号“QCY”商标、第19688639号“QC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引证商标注册人网站信息、产品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OC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QCY”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开关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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