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80654号“巴巴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76号
申请人因第20680654号“巴巴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844664号“巴巴”商标、第6690359号“巴巴BABA 88”商标、第17528115号“巴巴养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巴巴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文字“巴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巴巴养车”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巴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信托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货运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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