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57689号“港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66号
申请人因第20657689号“港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9738144号“港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人对其提出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的使用,申请商标拟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665668号“翠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2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港翠”组成,鉴于汉字认读亦有从右往左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亦有被认读为“翠港”的可能,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翠港”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使用的主张并不能成为在上述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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