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11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7: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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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11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83号
申请人因第20591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图形,经过艺术化处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47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商标使用资料、合约书及发票、名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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