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9623号“彪马 Bao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15号
申请人因第20699623号“彪马 Bao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8592731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6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在该项商品上已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尽管两商标标识相近,但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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