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94724号“普惠园PU HUI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30 18:2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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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4724号“普惠园PU HUI 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25号
申请人因第20794724号“普惠园PU HUI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经长期使用显著性突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67984号“普惠PUHUI及图”商标、第7069310号“普惠 pu hui及图”商标、第8360538号“普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手册、宣传资料、产品包装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普惠园”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文字“普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诸引证商标明确区分。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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