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972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008号
申请人因第20697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719838号“成进CHENGJIN及图”商标、第16719034号“UAXU及图”商标、第16899489号“X及图”商标、第7488795号图形商标、第52935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牟琳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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