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7586号“二龙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572号
申请人因第20677586号“二龙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07109号“二龙泉”商标、第1953256号“二龙山泉”商标、第9218524号“鸿益双宏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二龙泉”与引证商标一“二龙泉”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二龙山泉”文字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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