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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22006号“he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83号
申请人:何迩全球公司(原
申请人:诺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
申请人因第13322006号“he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729722号“here及图”商标、第9662930号“赫日herre”商标、第11448834号“here”商标、国际注册第857607号、国际注册第868254“HERE!”商标、第12177019号“HE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三将变更主体,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决定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6月30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何迩全球公司;
2、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5、引证商标四、五商标权专用期满后,两商标所有人未申请续展,现两商标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ere”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仅相差一个字母,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太阳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眼镜(光学);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框;眼镜片”商品以外的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光学);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框;眼镜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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