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95033号“欧美佳水氧清洁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77号
申请人因第20195033号“欧美佳水氧清洁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欧美佳水氧清洁仪”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郑香今
李鸿程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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