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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5388号“冰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19:34:11    0670网络整理    319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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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595388号“冰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181号

   

  

申请人:天津市龙韵嘉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5388号“冰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引证的第5990820号“冰荷Bing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98502号“精典冰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70680号“荷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比较,请求在“食盐,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味精”商品上申请复审。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在所需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冰荷”被完整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中,与引证商标三“荷冰”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盐、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味精商品以外的蜂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食盐、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味精商品以外的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味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食盐、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味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味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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