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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66357号“HO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19: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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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66357号“HO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745号

   

  

申请人: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凯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6566357号“HO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7153379号“HOPO”商标、第12716425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变更前商号“好博”的音译,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若核准注册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3、引证商标所涉及产品宣传册;4、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信息;5、申请人许可关联公司使用引证商标证明;6、申请人“HOPO”商标档案及明细;7、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及产品展会合同、付款凭证、媒体报道及相关照片;8、相关销售合同、费用凭证及门店照片;9、相关出口报关单、新闻媒体报道;10、质检报告;11、被申请人摹仿、攀附注册知名商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
申请人于201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现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金属门”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铝、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委已适用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玲
王珊
汤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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