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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92144号“御美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30 19:45:45    0670网络整理    298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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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92144号“御美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19号

   

  

申请人:韩钢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92144号“御美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功能特点等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8381277号“御美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商品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经无效。其它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它们在汉字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实例,因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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