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75746号“永和食品 YONH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00号
申请人因第14875746号“永和食品 YONH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38629号“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5877号“永和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异,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已形成了各自的知名度和消费群体,足以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出于申请人对其知名商号的保护,同时也是对其“永和”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况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中均认为“永和豆浆”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永和豆浆商标权利证明及经营状况;2、永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情况;3、永和豆浆优秀专卖店代表济南店资料;4、永和系列商标被侵权、受保护的记录及各地永和豆浆餐饮店的企业资料;5、申请人及永和豆浆商标的获奖资料、媒体报道、驰名商标认定等知名度资料;6、人民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委依法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4期《商标公告》上。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永和食品”与引证商标二汉字“永和大王”均含有“永和”两字,在呼叫、含义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豆腐”等其余商品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区分开来。申请人所谓申请商标是对其知名商号的保护及对其“永和”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的理由,不能当然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与否的判定。人民法院、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判决、决定和裁定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悦
尤宏岩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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