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9051号“COCODEM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81号
申请人因第6659051号“COCODEM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391号决定,于2017年01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上海亦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可德摩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
2、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租赁合同、汇款证明、实地照片;
3、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制作的宣传手册;
4、被许可使用人网站推广情况;
5、被许可使用人委托邮局寄送定制期刊的发票和清单;
6、被许可使用人替客户定制纪念品的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进口和委托运输化妆品的合同、付款凭证及被许可使用人销售凭证。
我委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申请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04月18日至2016年04月17日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广告”指的是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而不是以自己为主体委托他人宣传自己的主营业务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被许可使用人的网站推广情况、定制期刊等不能视为“广告”服务。其次,替他人推销是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不包括商品的批发和零售;进出口代理应是指帮助“他人”代办进出口的贸易服务型业务。本案中,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从案外人购买美容美体产品,仍然是为了应用到自己的美容服务或者销售,此种行为不属于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的服务范围。 最后,被申请人委托招聘网站招聘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视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亦未涉及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文秘;会计;寻找赞助”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张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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