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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11669号“RIMI SELECTE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2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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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11669号“RIMI SELECTE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46号

   

  

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玲玲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6711669号“RIMI SELECT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7917948号“SELECTED”商标、第5009544号“SELECTE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及“SELECTED”、“selected”品牌简介;
  3、申请人“SELECTED”、“selected”和“思莱德”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4、2012-2014年“SELECTED”、“selected”和“思莱德”在全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及专卖店照片;
  5、2009-2014年“SELECTED”、“selected”和“思莱德”品牌进驻北京、上海、杭州等大中城市商场的联营合同;
  6、申请人在时尚杂志上刊登的“SELECTED”、“selected”和“思莱德”宣传手册剪页;
  7、“SELECTED”、“selected”和“思莱德”品牌宣传资料;
  8、2012-2014年“SELECTED”、“selected”和“思莱德”品牌服装在中国的宣传费用统计表、广告合同及发票、银行汇款转账凭证;
  9、互联网上登载的大量关于“SELECTED”、“selected”和“思莱德”系列品牌的报道;
  10、2012-2014年申请人部分获奖信息;
  1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关于侵犯selected商标专用权的刑事判决书;
  12、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被商标局初步审查,符合注册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知名与否与争议商标并无关联,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无效宣告案件也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联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网查询的类似商标详细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
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RIMI SELECTED”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SELECTED”,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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