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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56486号“藍寳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21:34:54    0670网络整理    270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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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356486号“藍寳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46号

   

  

申请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庆禹奥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利恒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14356486号“藍寳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3802号“红寳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05425号“红寳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红宝石”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于2012年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包装;
  2、媒体报道材料;
  3、宣传推广材料;
  4、在先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5、加盟合同、运输协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出库单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判决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招商合同等复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
申请人于1998年3月30日申请注册,199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 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藍寳石”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红宝石”均含有“宝石”二字,仅表示颜色的首字不同,二者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识两商标的商品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应适用上述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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