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62091号“完美纤姿 WANMEIXIANZ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74号
申请人因第20362091号“完美纤姿 WANMEIXIAN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787334号图形商标、第11505776号“完美雅姿 Wanmeiyaz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完美纤姿”、拼音“WANMEIXIANZI”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异,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两商标在“人员招收”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车旭
陈辉
赵爽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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