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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26531号“来福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30 21:56:51    0670网络整理    275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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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26531号“来福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948号

   

  

申请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酷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6日对第14126531号“来福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44297号“来福士广场 Raffles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493720号“来福士广场 Raffles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并2015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并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来福士”作为申请人商号,其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其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介绍材料;
  2、申请人上海、北京等“来福士广场Raffles City”介绍材料、宣传推广材料;
  3、审计报告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过异议程序,现申请人又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程序,纯属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并没有侵犯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天猫服务协议;
  2、申请人产品图片、商标标识;
  3、发货单、报价单、销售合同、银行收款回单、记账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上述申请理由作为主要质证意见。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4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凯德置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由新加坡华庆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0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凯德置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是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使用的办公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所属行业不同,跨类较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来福士”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委对此不再单独评述。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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