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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8140号“Bluetoot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9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少鸿
申请人因第3608140号“Bluetoo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967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徐少鸿提供其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王京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王京的撤销申请,第3608140号第3类“Bluetooth”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使用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请求调阅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件或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达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3、深圳市宏达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其他发票;4、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盈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5、广州盈润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货单;6、徐少钟淘宝网页信息;7、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徐少钟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出货单;8、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基于此,我委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证据再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相关合同无对应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光剂等商品,或在相关网站上未查询到其销售及使用的记录等。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品网页信息、淘宝网搜索记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搜索结果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3年6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8月28日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5月1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8月1日及2015年8月1日与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2、8可知,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达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月、2014年2月-4月、6月、7月、10月、2015年2月、3月、5月、9月、10月签订了《购销合同》,广州市蓝肽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宏达隆投资有限公司销售标识含有“Bluetooth”的紧致秀腹膜、紧致秀腿膜、面膜、洗面奶商品,并提交了相关的销售发票及产品图片在案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紧致秀腹膜、紧致秀腿膜、面膜、洗面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鉴于紧致秀腹膜、紧致秀腿膜、面膜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洗发剂、浴液、护发素、洗衣剂商品与洗面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香料、牙膏、上光剂、磨光制剂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剂、洗面奶、洗衣剂、浴液、化妆品、护发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杨乐
梁炜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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