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03412号“lenn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30 22: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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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603412号“lenn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84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0日对第14603412号“lenn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莱纳股份有限公司(Lennar Corporation)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母公司是美国顶级住屋建筑开发商,在全球具有极高知名度。“LENNAR”是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中国的房屋建筑、不动产代理、财经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对其具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莱纳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列表;
2、网络媒体对申请人母公司莱纳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
3、LENNAR房产中文网页;
4、经公证的莱纳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北京秋季房地产展示交易会的网页;
5、有关申请人母公司的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在网上出售商标的网页截图。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0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拍卖;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16、35、41等类别商品上注册申请有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哈根达斯”、“BLOOMINGDALES”、“MACYS”、“MICHAEL KORS”、“UNIQLO”、“KIEHL'S”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是否是以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到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LENNAR”作为申请人的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LENNAR”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lennar”与申请人的“LENNAR”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结合考虑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事实,我委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段晓梅
黄会芳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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